TOP
:::最新消息 | 認識公所 | 區里特色 | 便民服務 | 文件下載    
首頁  連絡我們  網站地圖    
:::
  □  區長介紹
  □  交通路線
  □  組織架構
  □  民政課
  □  經建課
  □  兵役課
  □  社會課
  □  祕書室
  □  會計室
  □  政風室
  □  人事室
首頁 > 認識公所 > 祕書室 > 工作規則
:::
課室介紹
【祕書室】
  文書、檔案、新聞、庶務、印信、法制、國家賠償、公共關係、研考、為民服務、其他不屬各課室之業務事項。
工作規則國家賠償標準作業檔案管理工友管理臨時人員工作規則
業務介紹
 
  • 鳥松區公所工友技工駕駛清潔隊員臨時僱工工作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1. 本規則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規定訂定之。
    2. 本規則所稱員工,係指本機關年度預算員額內之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普通工友及清潔隊之技工、駕駛、清潔隊員及臨時僱工。
    3. 員工之工作依據勞動契約,應接受服務單位指派,並由庶務單位統一管理、調派。
    4. 第 二 章  僱用

    5. 僱用員工,應具備條件如下:
      1. 國民小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
      2. 思想純正、品行端正、無不良紀錄及嗜好。
      3. 依據勞基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年齡不得逾六十歲。
      4. 經公立醫院體格檢查,身心健康,體力足以勝任所指派之工作。
        技術員工除應具備前項各款條件,並應以具備工作所須之技術以能力能否勝任工作為準,經考驗合格。
    6. 僱用員工,應簽訂勞動契約,並繳驗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及學歷證件,及填繳下列表件:
      1. 服務志願書。
      2. 履歷表二份。
      3. 公立醫(療)院(所)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出具之體格檢查表一份。
      4. 最近二吋半身相片。
    7. 第 三 章  服務守則

    8. 應依規定時間服勤,勤奮盡責,不得遲到早到、無故離開。服務單位認有延長服勤之必要時,應依加班有關規定辦理。請假應先向服務單位提出,經員工管理單位核准後,始得離去。
    9. 上班時間,應在指定處所工作或待命,不得聚眾嬉戲、酗酒賭博、高聲喧嘩。
    10. 依據勞動契約在不違反調動五大原則調派工作及業務指派,不得逃避推諉,並應專心本職工作,除交辦任務外,不得從事外務或藉故在外遊蕩。
    11. 儀容衣履要整潔、禮貌要調到、態度要和藹。遇有來賓接洽詢問,應親切接待,妥為說明,並立即通報。
    12. 接聽電話,答詢聲調,均應謙和有禮。
    13. 傳遞公文,對於文件內容,不得翻閱,並不得延誤時效;對於公物用品,應保管愛護,節約使用。
    14. 同事間要和睦相處,互相合作;不得爭吵打架或謾罵威脅。
    15. 不得洩漏機關機密,並應尊守機關之安全措施規定。
    16. 不得擅引外人進入機關參觀,及攜帶易燃、易爆、刀械、槍砲等違禁物品進入機關。
    17. 不得從事任何破壞團體紀律,及影響機關聲譽之行為。
    18. 每日上、下班應親至指定處所簽到、簽退或打卡。但因工作性質特殊,經單位主管核准者不在此限。
    19. 第 四 章  工作時間

    20. 員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
      前項工作時間,得依本機關業務需要,經員工半數以上同意,將其週內一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仍以八十四小時為度。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四小時。
    21. 員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施輪班或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服務單位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22. 女性員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工資不予減少。
    23. 女性員工其子女未滿一歲,須親自哺乳者,於休息時間外,每日得於工作時間內哺乳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
    24. 為應業務需要,經員工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延長工作時間,其延長之工作時間,男工一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一個月延長工作總數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女工一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一個月延長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三十二小時。
    25.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必須於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得將本規則第十七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並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延長之工時間,應於事後補給適當之休息。
    26. 員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
      1.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2.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3.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27. 第 五 章  請假與休假

    28. 員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29.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依全國各機關放假、補假及調整上班規定。
    30. 員工在本機關連續服務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1.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2. 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3.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4. 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26-1 初任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起核給休假;其計算方式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第三年一月起,依前條規定給假。員工因退休、退職、資遣、辭職再任年資銜接者,其休假年資得前後併計。因辭職、退休、退職、資遣、留職停薪、停職、撤職、休職或受免職懲處,再任或復職年資未銜接者,其休假年資之計算依前條規定。
    31. 基於業務上需要,休假日經徵得員工同意不休假而照常工作,原工資照給外,再發一日工資。
    32. 事假: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五日。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給。
      28-1 
    33. 第二十八條之一前條所定准給事假日數,任職未滿一年者,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34. 病假: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二十八日。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35. 婚假: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除因特殊事由經機關長官核准延後給假者外,應自結婚之日起一個月內請畢。
    36. 喪假: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十日;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五日。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公務人員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37. 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懷孕三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未滿三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
      32-1 因配偶分娩者,給陪產假二日,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偶分娩日前後三日內請畢,例假日順延之。
      32-2 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38. 員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
    39. 員工依法令規定應給公假者,工資照給,其假期視實際需要定之。
    40. 員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服務單位得要求員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41. 未辦請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
    42. 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准予併計年資休假:
      1. 經機關相互同意轉僱或辭僱後再受僱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
      2. 退除役官兵經輔導輔業,其退伍日期與轉業日期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
      3. 因機關裁併隨同移轉繼續僱用者。
      4. 曾受僱為本機關臨時員工或服役職務輪代員工,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其受僱時年資未銜接者,得於受僱滿一年後,准予併計原服務年資休假。
    43. 第 六 章  工資

    44. 員工工資應按規定支給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自報到之日起支,離職之日停支。
    45. 員工之工餉,分本餉、年功餉,依各機關學校工友工餉核支標準表現規定辦理,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其係後備軍人轉業者,並依後備軍人轉任各機關學校工友提敘餉級標準表規定辦理。但以提敘至本餉最高級為限。
    46. 員工工資配合本機關職員發給之時間辦理。
    47. 第 七 章  考核與獎懲

    48. 員工在本機關服務至年滿一年者,予以年終考核;服務未滿一年,但已達六個月者,另予考核,員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准予併計年資辦理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
      1. 經機關相互同意轉僱,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
      2. 因機關裁併隨同移轉繼續僱用之年資。
      3. 在同年度內,由普通員工改僱為技術員工者。
    49. 年終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其各等分數如下:
      1. 甲等:八十分以上。
      2. 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3. 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
      4. 丁等:不滿六十分。
    50. 年終考核獎懲,依下例規定:
      1. 甲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餉最高級者,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餉最高級者,給二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2. 乙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餉最高級者,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次年仍考列乙等者,改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其餘類推。已支年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3. 丙等:不予獎懲。
      4. 丁等:解僱。符合本規則第四十五條者給予資遣,符合本規則第四十八條者給予解僱。
      另予考核之獎懲,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乙等者,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列丁等者,應予以資遣。
      本條所稱餉給總額,包括工餉、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
    51. 員工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均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年度內請事、病假日數超過規定假期者,年終考核不得考列乙等以上。
    52. 第 八 章  勞動契約之終止

    53.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預告員工終止勞動契約:
      1. 因精減、裁併或機關裁撤時。
      2. 業務緊縮。
      3.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4.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員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5. 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54. 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依下列規定:
      1.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2.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3.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員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55. 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符合退休規定者依本規則第五十、五十一、五十二條之規定辦理,不合退休規定者,發給資遣費,並依下列規定計算:
      1. 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給與標準如下:
        1. 繼續工作滿一年者,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2.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2. 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給與標準均以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及本人職務加給為基數,每服務半年給予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56. 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機關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1.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機關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2. 對於機關主管人員或其家屬、主管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人員及其家屬,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3.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4. 違反勞動契約或本規則情節重大者。
      5. 故意損壞機關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機關機密,致機關受有損害者。
      6.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57. 勞動契約終止時,經辦妥離手續者,經員工提出申請者,得發給員工服務證明書。
    58. 第 九 章  退休

    59. 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1. 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
      2. 工作二十五年以上。
    60. 員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強制其退休:
      1. 年滿六十歲。
      2.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
    61. 員工退休金依下列方式計算:
      1. 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依當時事務管理規則定其退休金給與標準:
        以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每服務半年給予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2. 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個月平均工資。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第一款及第二款退休金合計總金額,仍以勞基法最高總數四十五個基數之總額為限。於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其心神上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62. 員工退職年資之計算,以在本機關服務之年資為準,但具有左列服務年資,准予併計:
      1. 曾受僱為本機關或其他機關編制內之技工、工友、駕駛、清潔隊員之服務年資,未領退職金具有證明文件者。
      2. 因機關裁併隨同移轉繼續僱用之年資。
      3. 曾受僱為本機關約僱員工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
    63. 退休金之給與,應自員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64. 員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65. 第 十 章  撫卹及因公受傷

    66. 員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本所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府支付費用補償者,得予抵充之:
      1. 員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2. 員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本所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3. 員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4. 員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應一次給與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之順序如下:
        1. 配偶及子女。
        2. 父母。
        3. 祖父母。
        4. 孫子女。
        5. 兄弟、姊妹。
    67. 員工在職期間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二條退休金標準發給撫卹金,服務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論。並依規定請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
    68. 員工在職亡故火化者,核發七個月之殮葬補助費;採行入棺土葬者,核發五個月之殮葬補助費。
      殮葬補助費之發給標準,以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
    69. 第 十一 章  福利措施

    70. 員工在職期間,應依「中央公務人員福利互助辦法」參加福利互助。
    71. 員工(臨時僱工除外)之子女教育補助、結婚補助、生育補助、喪葬補助等生活津貼,依行政院每年發布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辦理。
    72. 員工均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享有保險給付權利。
    73. 為促進機關與員工合作,提高工作效率,得召開座談會,檢討工作、生活、福利等事項。
    74. 第 十二 章  附則

    75. 本規則如有未盡事項,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76. 本規則經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印發各員工乙份,修正時亦同。
  • 高雄市鳥松區公所業務助理管理考核要點
    1. 高雄市鳥松區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加強業務助理管理,作為獎優汰劣之依據,特訂定本要點。
    2. 本要點所稱之業務助理係指以年度預算編列經費、工程管理費或其他相關經費支付之按月計薪臨時人員。
    3. 業務助理的考核分為績效考核、專案考核兩種:
      (一)績效考核:於僱用契約期間屆滿前,考核其僱用期間之績效,做為是否續僱之依據。
      (二)專案考核:於僱用期間違反僱用契約書之約定或本要點第八點規定;或協助辦理特殊重要活動,有具體績效者,得辦理專案考核。
    4. 考核按其工作、品德操守、服務態度三項分別評分,其中工作表現分數佔考核總分數百分之四十;品德操守與服務態度分數各佔考核分數百分之三十,考核表由祕書室訂之。
    5. 考核總分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三等,各等次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者。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者。
      (三)丙等:未滿七十分者。
    6. 考核獎懲如下:
      (一)考列甲等人員:給予續僱。
      (二)考列乙等人員:給予續僱連續兩次考列乙等者,不續僱。
      (三)考列丙等人員:不續僱或解僱。
      前述考核考列甲、乙等續僱業務助理,仍得視經費狀況、業務需要及契約內容,執行人力精簡政策,不予續僱,並不得以任何理由救濟。
    7. 業務助理於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考列甲等:
      (一)曾受足以影響本府聲譽之民刑事判決或處分者。
      (二)有曠職、遲到、早退紀錄者。
      (三)事、病假合計超過十九日者(含生理假及家庭照顧假)。
      (四)辦理業務,故意刁難或態度惡劣,有實據者。
      (五)上班時間從事非工作項目或交辦事項,經主管認定足以影響業務者。
    8. 業務助理違反僱用契約所訂義務,或具有下列各項之一者,得由各業務主管單位辦理專案考核:
      (一)怠忽職務,洩漏職務上機密,致損害本府聲譽,有實據者。
      (二)涉及民刑事案件,雖經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其主管長官認為確實不適合繼續任職者。
      (三)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本府聲譽,有實據者。
      (四)侮辱、誣告或脅迫長官,情節重大,有實據者。
      (五)曠職繼續達二日或一年累積達三日者。
      (六)於契約期限內經查獲三次不在勤,以曠職登記者。
      (七)代替他人簽到退,經查獲屬實者。
      (八)上班時間從事非工作項目或交辦事項,經主管認定足以影響業務者。
    9. 業務助理原則不得辦理出差,如因業務需要配合加班時,得申請補假,或請領加班費。每小時加班費支給標準以契約所訂月薪資金額除以二四0。
      9-1  業務助理其他給假如下:
      (一)生理假:每月一日。(不另給薪資)
      (二)產假:
      1. 分娩前後:八星期(含例假日),薪資照給。
      2. 流產:妊娠三個月以上:四星期(含例假日),薪資照給。
      (三)陪產假:二日,薪資照給。陪產假應於配偶分娩當日及前後二日之五日期間內,擇其中之二日請假,該期間如遇例假、紀念日及依其他法令規定應放假日,均包括在內,不另給假。
      (四)家庭照顧假:每年七日。(不另給薪資)
      (五)事假: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四日,薪資照給;到職不滿一年者,按在職月數比例計算。依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以半日計,超過半日以一日計。
      (六)病假: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六日,薪資照給;到職不滿一年者,按在職月數比例計算。依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以半日計,超過半日以一日計。
      (七)婚假:因結婚者,給婚假七日,薪資照給。除因特殊事由經機關長 官核准延後給假者外,應於結婚之日起一個月內請畢。
        (八)喪假:下列核給假,薪資照給。
      1. 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日。
      2. 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七日。
      3. 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三日。
      前項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業務助理或其配偶於成年 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 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 為限。喪假得分次申請,每次不得少於半日,並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惟應於僱用契約期限內實施。

      9-2  業務助理有未滿一歲子女須親自哺乳,給予哺乳時間每日二次(得合併申請),每次三十分鐘。如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請求調整工作時間或每日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惟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薪資。

    10. 業務助理之績效考核由各業務單位主管人員就考核項目評定,並送祕書室備查。
    11. 業務助理薪資以壹萬陸仟伍佰元整為原則。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時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契約所訂月薪金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
    12. 本要點經簽奉鄉長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實施)
 
相關連結

政府秘書室(另開視窗)

 
地址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98號 電話(07)7314191~3 傳真(07)7314815
Copyright 2006 © Niaosong District office,Kaohsiung City
回首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