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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室介紹
【祕書室】
  文書、檔案、新聞、庶務、印信、法制、國家賠償、公共關係、研考、為民服務、其他不屬各課室之業務事項。
工作規則國家賠償標準作業檔案管理工友管理臨時人員工作規則
業務介紹
 
  • 檔案法 (民國 88 年 12 月 15 日公布 )
      第 一 章 總則
    1. 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2.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 (以下簡稱各機關) 。
      二、 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
      附件。
      三、 國家檔案:指具有永久保存價值,而移歸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檔
      案。
      四、 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
    3. 關於檔案事項,由行政院所設之專責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之。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未設立前,由行政院指定所屬機關辦理之。前項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最遲應於本法公布後二年內設立。檔案中央主管機關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設立國家檔案管理委員會,負責檔案之判定、分類、保存期限及其他爭議事項之審議。
    4. 各機關管理檔案,應設置或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並編列年度計畫及預算。
    5. 檔案非經該管機關依法核准,不得運往國外。

    6. 第 二 章 管理
    7. 檔案管理以統一規劃、集中管理為原則。檔案中有可供陳列鑑賞、研究、保存、教化世俗之器物,得交有關機構保管之。
    8. 檔案管理作業,包括下列各款事項:
      一、 點收。
      二、 立案。
      三、 編目。
      四、 保管。
      五、 檢調。
      六、 清理。
      七、 安全維護。
      八、 其他檔案管理作業及相關設施事項。
    9. 檔案應依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分類系統及編目規則分類編案、編製目錄。各機關應將機關檔案目錄定期送交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國家檔案目錄及機關檔案目錄定期公布之,並附目錄使用說明。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研究部門,加強檔案整理與研究,並編輯出版檔案資料。
    10. 檔案得採微縮或其他方式儲存管理,其實施辦法,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前項辦法儲存之紀錄經管理該檔案之機關確認者,視同原檔案。其複製品經管理該檔案機關確認者,推定其為真正。
    11. 檔案之保存年限,應依其性質及價值,區分為永久保存或定期保存。
    12. 永久保存之機關檔案,應移轉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其移轉辦法,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13. 定期保存之檔案未逾法定保存年限或未依法定程序,不得銷毀。各機關銷毀檔案,應先制定銷毀計畫及銷毀之檔案目錄,送交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審核。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銷毀之檔案,必要時,應先經電子儲存,始得銷毀。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14. 公務員於職務移交或離職時,應將其職務上掌管之檔案連同辦理移交,並應保持完整,不得隱匿、銷毀或藉故遺失。前項規定,於民營事業企業機構移轉公營,或公營移轉民營者,均適用之。
    15. 私人或團體所有之文件或資料,具有永久保存價值者,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得接受捐贈、受託保管或收購之。捐贈前項文件或資料者,得予獎勵,獎勵辦法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6. 私人或團體所有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各機關認為有保存之必要者,得請提供,以微縮或其他複製方式編為檔案。
    17. 機密檔案之管理方法,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定之。

    18. 第 三 章 應用
    19.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20. 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
      一、 有關國家機密者。
      二、 有關犯罪資料者。
      三、 有關工商秘密者。
      四、 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
      五、 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六、 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七、 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21. 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
    22. 閱覽或抄錄檔案應於各機關指定之時間、處所為之,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檔案。
      二、 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案。
      三、 以其他方法破壞檔案或變更檔案內容。
    23.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經核准者,各機關得依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標準收取費用。
    24. 國家檔案至遲應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期限。

    25. 第 四 章 罰則
    26. 違反第五條規定,未經核准將檔案運往國外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未遂犯罰之。
    27. 明知不應銷毀之檔案而銷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十二條之銷毀程序而銷毀檔案者,亦同。違反第十三條之規定者,亦同。
    28. 以第九條微縮或其他方式儲存之紀錄及其複製品,關於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及該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29. 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各機關得停止其閱覽或抄錄。其涉及刑事責任者, 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

    30. 第 五 章 附則
    31. 本法公布施行後,各機關之檔案管理,與本法及依本法發布之命令規定不相符合者,各機關應於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調整之。
    32. 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準用本法之規定。
    33. 本法施行細則,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4.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鳥松區公所檔案檢調作業流程
鳥松鄉公所檔案檢調作業流程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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