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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祕書室】
文書、檔案、新聞、庶務、印信、法制、國家賠償、公共關係、研考、為民服務、其他不屬各課室之業務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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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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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人員工作規則
鳥松區公所臨時人員工作規則
第一章總則
鳥松區公所臨時人員工作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訂定。本規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
本規則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本所:指鳥松區公所。
二、臨時人員:指非依公務人員法制、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及公法上救助關係性質之人員等(不含本所清潔隊臨時人員及臨時僱工)。
三、服務單位:指本所各課室及附屬單位。
臨時人員之工作,依據勞動契約,應接受服務單位指派。
第二章僱用
新僱之臨時人員,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國民小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
二、品性端正、無不良紀錄。
三、年滿十六歲以上。
四、體力足以勝任所指派之工作。(工讀生除外)
新僱之臨時人員除應具備第一項條件外,另須具備服務單位工作需求條件。
臨時人員經審核或甄試合格後進用,除另有規定外免予試用。
新僱臨時人員,本所應向其查驗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及最高學歷證件,並收繳下列表件:
一、履歷表二份。
二、最近二寸脫帽半身相片一張。
新僱工讀生得免收繳前項表件。
第三章 服務守則
應依規定時間服勤,勤奮盡責,不得遲到早退、無故離開。服務單位認有延長服勤之必要時,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應經服務單位核准始得離去。
上班時間,應在指定處所工作或待命,不得聚眾嬉戲、酗酒賭博、高聲喧嘩。
依據勞動契約不違反調動五大原則之調派工作及業務指派,不得逃避推諉,並應專心本職工作,除交辦任務外,不得從事外務或藉故在外遊蕩。
儀容衣履要整潔、禮貌要週到、態度要和藹。遇有來賓接洽詢問,應親切接待,妥為說明,並立即通報。
不得洩漏本所機密,並應遵守本所之安全措施規定。
不得擅引外人進入本所參觀,及攜帶易燃、易爆、刀械、槍炮等違禁物品進入。
不得從事任何破壞團體紀律,及影響本所聲譽之行為。
每日上、下班應親至指定處所辦理到退手續。但因工作性質特殊,經本所核准者不在此限。
臨時人員上班時間不得兼職。但在不影響本職工作且經本所核准者,得兼任不支領酬勞之職務。
臨時人員離職時,應親將經管公物及服務證等繳回,並交代承辦事務。其有超領餉給或薪資者,應先清償;借支或借用公物者,應先返還。
臨時人員因案涉訟被羈押而不能到工服勤者,除有勞動基準法所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外,本所得先扣除其當年應有之事假及休假後,再依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或辦理留職停薪。前項留職停薪原因消失時,臨時人員應自原因消失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所申請復職;屆期未申請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臨時人員之事由外,視同自動離職。
第四章 工作時間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
前項工作時間,得依本所業務需要,經勞資會議同意,將其週內一日之正常工作日之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臨時人員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施輪班制或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服務單位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女性臨時人員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工資不予減少。
臨時人員其子女未滿一歲,須親自哺乳者,於休息時間外,每日得於工作時間內哺乳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得合併申請。
臨時人員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臨時人員經服務單位派遣工作者,如其工作時間已逾平時工作時間,有正當理由證明者,得給予延長工時工資。
臨時人員除另有規定或專案簽准外不得辦理出差。如因業務需要配合加班時,得請領加班費或依實際加班時數補休。每月加班最多以四十小時為限,遇有特殊情形逾四十小時之加班,應專案簽准,惟每人每月以不超過四十六小時為上限;平日每小時工資以契約所訂月薪金額除以二四0
。
勞工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例假,比照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調整辦理。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一月一日)、農曆除夕、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勞動節(五月一日)、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國慶日(十月十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一月二日)、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革命先烈紀念日(三月二十九日)、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孔子誕辰紀念日(九月二十八日)、臺灣光復節(十月二十五日)、先總統 蔣公誕辰紀念日(十月三十一日)、國父誕辰紀念日(十一月十二日)及行憲紀念日(十二月二十五日),得經勞資會議同意後比照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調整辦理。
服務單位於例假或休假日,因業務需要必須臨時人員加班者,經徵得臨時人員同意後,於該週期內調整例假或將休假日採輪休、補休或依休假日工作工資加倍給付有關規定辦理。服務單位應儘量避免臨時人員於例假日或休假日加班
第五章 請假與休假
臨時人員請假,比照勞工請假規則及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其有關規定辦理。
臨時人員休假應於當年度全部休畢,未休畢者,視為放棄。
臨時人員休假年資之計算,以本所服務年資為準(如因機關改制、裁撤簡併或組織精簡者准予併計)並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臨時人員除工讀生外,年度休假依本所臨時人員休假日數一覽表核給。
臨時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曠職論,並按日扣除餉給或薪資總額:
一、無正當理由未辦妥請假或休假手續擅離職守。
二、假期已滿仍未銷假。
三、請假有虛偽情事。
第六章 待遇
臨時人員待遇以不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基本工資為原則,並依本所規定標準支給,均自報到之日起支,離職之日停支。
臨時人員除按時計薪之人員外其年終工作獎金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辦理,惟其在職月數採計,以在本所及機關服務年資為限。
臨時人員之餉給或薪資依本所規定時間發給。
第七章 考核與獎懲
臨時人員之考核區分如下:
一、年終考核:指臨時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月(或到職)至十二月服務期間之考核。
二、專案考核:指臨時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核。
臨時人員年終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三等,其各等分數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三、丙等:未滿七十分。
臨時人員在考核年度內,非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考列丙等:
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
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
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
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本所聲譽,有確實證據。
臨時人員年終考核獎懲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
一、甲等:給予續約。
二、乙等:給予續約,連續兩次考列乙等,不予續約。
三、丙等:解僱。
前項考核按其工作、品德操守、服務態度三項分別評分,考核表由本所祕書室訂定之。
臨時人員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考列甲等:
一、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
二、曠職連續達一日或累積達二日。
三、事、病假合計超過十四日(不含家庭照顧假及生理假)。
四、辦理為民服務業務,態度惡劣,影響本所聲譽,有具體事實。
五、曾受足以影響本所聲譽之民刑事判決或處分者。
六、上班時間從事非工作項目或交辦事項,經主管認定足以影響業務者。
臨時人員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考列乙等以上:
一、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大過一次以上處分。
二、曠職連續達二日或累積達五日。
臨時人員於考核年度內平時獎懲經相互抵銷後,累積記大功(過)一次以上者,年終考核之等第,依下列規定:
一、累積達記大功二次者,應考列甲等。
二、累積達記大功一次者,應考列乙等以上。
三、累積達記大過二次者,臨時人員應考列丙等。
臨時人員依其平時之功過,按下列標準增減年終考核分數:
一、嘉獎或申誡一次者,增減一分。
二、記功或記過一次者,增減三分。
三、記一大功或記一大過者,增減九分。
增減分數,於初核時即予併入,最高以一百分為限。
臨時人員平時考核獎勵區分為下列三種:
一、嘉獎。
二、記功。
三、記大功。
前項嘉獎、記功、記大功獎勵標準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獎:
(一)工作勤奮、服務認真有具體事蹟。
(二)愛惜公物,撙節公帑,有具體事蹟。
(三)宣導政令,增進民眾瞭解,有具體事蹟。
(四)辦理各項業務競賽或活動,圓滿達成任務,有特殊表現或成績優良。
(五)熱心公益,或其他與公務有關之行為,有優良事蹟。
(六)對上級交辦事項,圓滿達成任務,成績優良。
(七)拒受餽贈,有具體優良事蹟。
(八)奉派參加六十人以下之訓練,其成績在人數之十分 之一以內;奉派參加超過六十人之訓練,其成績在人數之二十分之一以內。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功:
(一)執行公務負責盡職,或主動為民服務,有具體優異事蹟。
(二)執行緊急任務,或處理偶發事件,能依限妥善完成。
(三)拒受餽贈,足為員工表率或品德操守優異,有具體事蹟。
(四)對上級交辦重要事項,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著有績效。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功:
(一)依法執行職務於生命、身體、財產遭受重大、緊急危難,仍能奮力完成任務。
(二)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對本機關或公眾有重大貢獻。
(三)其他重大優異事蹟足資獎勵。
前項嘉獎、記功、記大功之標準,得視事務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勵。
臨時人員平時考核懲處區分為下列三種:
一、申誡。
二、記過。
三、記大過。
前項申誡、記過、記大過懲處標準如下:
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一) 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情節輕微。
(二) 言行失檢,有損聲譽,情節輕微。
(三)對公物保管不善,損失輕微。
(四)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輕微。
(五) 不聽長官命令或指揮,情節輕微。
(六) 曠職連續達四小時,或一年內累積達一日。
(七) 代替他人不實簽到簽退,經查獲屬實。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一)工作不力,或擅離職守,或因過失貽誤公務。
(二)處事失當或接受不當餽贈,有損本所聲譽。
(三)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嚴重。
(四)違反勞動基準法禁止事項。
(五) 曠職連續達一日以上,未達二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二日以上,未達五日。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過:
(一) 怠忽職責,貽誤公務,情節嚴重。
(一) 不服從指揮、監督或糾正,情節嚴重。
(一) 毆辱同事,情節嚴重。
(一) 故意毀損或遺棄公物。
(五)曠職連續達二日以上,或一年內累積達五日以上。
申誡、記過、記大過之標準,得視事務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核予一次或二次之懲處。
第八章 勞動契約之終止
非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因精簡、編併或機關裁撤時。
二、業務緊縮。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人力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臨時人員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符合退休規定者依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不合退休規定者,發給資遣費,並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不發給資遣費。
二、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工作滿一年者,發給半個月平均工 資,未滿一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所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本所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
二、對於本所主管人員或其家屬、主管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人員及其家屬,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本規則情節重大。
五、故意毀損本所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本所機密,致本所受有損害。
六、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
七、臨時人員年終考核列丙等或連續兩年列乙等。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勞動契約終止經核准後,臨時人員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親自辦理離職手續。經辦妥離職手續者,本所始予發給服務證明。
第九章 退休
臨時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自願退休:
一、臨時人員服務十五年以上,並年滿五十五歲。
二、服務滿二十五年者。
臨時人員具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所定強制退休事由者,應予命令退休。
前項命令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其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以屆齡當年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以屆齡之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依第一項規定因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而退休者,應請其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醫院出具之證明。
應予命令退休而拒不辦理退休手續者,本所應逕行辦理,並自退休生效日起停支餉給或薪資。
臨時人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其相關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辦理提繳勞工退休金。
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退休之臨時人員,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公傷病所致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其退休金:
一、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不發給退休金。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臨時人員退休年資之計算,應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臨時人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服務年資採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退休金之給與,應自臨時人員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臨時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章撫卹及因公受傷
臨時人員在職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予遺族撫卹金: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
二、因公死亡。
臨時人員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比照行政院暨所屬機關學校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給撫卹金。
臨時人員因公死亡者,比照行政院暨所屬機關學校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給撫卹金。
前項因公死亡之認定,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臨時人員遺族領受撫卹金之權利順序、時效及其領卹權之保留,應比照勞 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第六十一條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章 附則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高雄縣政府秘書室(另開視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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